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81号 罪犯燕瑞锋,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内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燕瑞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于2005年10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1月2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燕瑞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燕瑞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5月至2004年11月份,燕瑞锋伙同他人,在濮阳市、清丰县、内黄县等地先后盗窃作案54起,其中被告人燕瑞锋参与盗窃14起,盗窃现金物品价值179030元,得赃款9980元。2004年10月4日晚上11时许,燕瑞锋伙同他人,在鹤壁市矿务局内黄林场一分场,东南角树苗地南100米处盗伐杨树八棵,计3.8868立方米。同时认定被告人燕瑞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燕瑞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表扬5次,2011年2月、2013年5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燕瑞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燕瑞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