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09号 罪犯焦志阳,曾用名焦阳、“阳”,原住河南省栾川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孟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志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了(2011)洛少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志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于2011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焦志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焦志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该犯参加了以陈爱革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2006年12月10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栾川县物资交流会期间,抢劫他人现金100元。2007年夏天,该犯将1包K粉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志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8月、2013年7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焦志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志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