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宋现青,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现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止。于2010年2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于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现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宋现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5月,宋现青伙同他人从安阳县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69份,税款合计13836709.64元。受票单位已将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现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现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现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