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70号 罪犯孟毛亚,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永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毛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于2010年3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毛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孟毛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孟毛亚伙同他人在郑州市航天宾馆303房将陈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毛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毛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毛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