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孟凡磊,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浚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带赔偿三个民事原告共13730元。同案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鹤刑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孟凡磊的判决。刑期自2004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于2005年3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于2009年5月19日减刑五个月,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凡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孟凡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5月间,被告人孟凡磊伙同他人在浚县内实施抢劫四起,涉案金额共506元,手机三部,小灵通一部,并致1人重伤,2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孟凡磊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