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92号 罪犯孟凡国,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于2009年8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凡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孟凡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孟凡国于2004年7月26日将1118支杜冷丁针剂窝藏于其爷爷家中;2007年11月,被告人孟凡国贩卖海洛因20克;2007年12月,被告人孟凡国伙同他人从贵州贩卖鸦片7.718千克。同时认定被告人孟凡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5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31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