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78号 罪犯周军超,又名周二孩,原住河南省尉氏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于2010年7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军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军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周军超至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路附近因向他人要烟吸未果,伙同他人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周军超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军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军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军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