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5号 罪犯光海鸣,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光海鸣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后因余漏罪被解会,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光海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于2012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光海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光海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秋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光海鸣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山东省肥城市盗窃输油管线原油两起(一起未遂),盗窃原油价值210余万元。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光海鸣伙同他人在内黄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 经审理查明,罪犯光海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表扬1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光海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光海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