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15号 罪犯金武敏,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洛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武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0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月18日起。于2005年3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金武敏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金武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金武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4月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武敏酒后骑三轮车从本市的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迎面与骑三轮车的李某某相撞,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金武敏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跳刀,向李某某右下腹刺了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武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武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武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