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92号 罪犯郭鹏斌,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鹏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责令被告人郭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林州市电业公司电款费人民币17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于2011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鹏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鹏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郭鹏斌在担任林州市电力公司姚村镇史家河村电工期间,利用其负责收缴电费职务的便利,采用欺骗单位领导的方式,将收来的电费款17.5万元不上缴,并将该电费款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赌博活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鹏斌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鹏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鹏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