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9号 罪犯郭青山,又名吴雪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8)华区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青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199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剩余刑期六年六个月又二十一天,199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刑期十年三个月又十一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1999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于2000年5月16日送入焦作市未管所,2008年5月12日调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郭青山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青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青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7月8日,被告人郭青山伙同他人在洛阳预谋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并准备了警服、匕首等工具窜至濮阳。7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青山等人尾随被害人李某甲到谢东小区李某甲的表姐裴某某家门前,待李某甲进屋时,郭等人强行闯入屋内,以李某甲卖淫为由强行乱翻,后抢走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郭青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青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病犯。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患病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李某已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青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青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1999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