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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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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联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5号 罪犯郭联红,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洛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5号

罪犯郭联红,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洛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联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修通经济损失人民币96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月18日起,于2005年5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郭联红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联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联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联红因怀疑其妻高某某与尚某某有不正常关系,于2003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尾随其妻至洛阳市武汉路与景华路交叉口,见高某某与尚某某同行,遂上前与尚某某互殴,并用刀朝尚某某颈部捅了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联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联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联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