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18号 罪犯郭明亮,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博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于2011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明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明亮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郭明亮伙同他人盗窃安阳市殷都区天天宾馆组装电脑主机、显示器及一些日常用品,价值2437元。随后又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黎园村中国移动公司电信基站,盗窃蓄电池47块,并以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26593元。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明亮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18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明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明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