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8号 罪犯郭旭东,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旭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旭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于2011年11月1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旭东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 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旭东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旭东以发工资支付报酬的方式招集一大批社会闲散及“两劳”释放人员,形成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溧河乡及市区其他区域内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旭东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旭东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旭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