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6号 罪犯郭慧星,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慧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慧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慧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慧星因朋友王书堂与被害人王某甲有矛盾,便受王书堂指使,于2000年11月25日晚,伙同被告人李文争等人到焦作市青年路王家福工作的门岗室内,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文争持刀朝被害人王某甲的背部猛捅两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慧星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乙、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慧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慧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