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1号 罪犯郭建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建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7日止。于2011年12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建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建磊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建磊分别伙同他人在新密市、伊川县等地驾驶昌河面包车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19009元。另在抢劫过程中劫持被害人李某某,让其家人用66万元现金赎回未果。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磊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18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