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3号 罪犯钱银行,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9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银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钱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于2005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钱银行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钱银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钱银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钱银行分别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盗窃机动车等公私财物作案9起,价值524945.6元,同时还参与抢劫1起,价值1137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银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银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银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