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3号 罪犯陈勇杰,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于2011年9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勇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陈勇杰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勇杰谎称陈永是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第二考务中心主任,以不用参加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陆续骗取受害人康某某等415人办理驾驶证费用人民币870000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杰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杰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