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5号 罪犯闫观明,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新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观明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4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9月11日起。于2003年10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闫观明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观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观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5月23日夜11时许,被告人闫观明伙同郭某、李某等6人,在辉县药园路将女青年钱某某强行带至被告人闫观明同案李某家中,将该女轮奸,并抢走现金6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2002年5月18日夜里,被告人闫观明伙同他人趁马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观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观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观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