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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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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闫玉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9号 罪犯闫玉朝,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542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99号

罪犯闫玉朝,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玉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01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诉。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于2012年2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玉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玉朝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闫玉朝伙同余万强等人在南阳市卧龙区、南召县等地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强行劫取财物,作案5起,抢劫物品价值19218元;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价值3390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玉朝自入狱服刑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玉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玉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