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7号 罪犯闫庆,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南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751.63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011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6月14日起,于2005年7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闫庆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闫庆酒后骑摩托车行至被害人李某某住处,与李某某发生争执,闫庆持砖朝李某某头部猛砸数下,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