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85号 罪犯闫小明,又名闫龙,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小明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了(2011)洛少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于2011年8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小明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闫小明积极参加以陈保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洛新产业聚集区、谷水等地从事非法活动,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称霸一方,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闫小明参与强迫交易2起,寻衅滋事7起,致一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闫小明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小明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小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