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36号 罪犯闫宗轩,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9日以(2002)濮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宗轩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2年1月29日起,于2002年4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闫宗轩在执行期间,2004年10月2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宗轩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宗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闫宗轩先后十二次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郑州市、新乡市、中原油田、山东聊城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机动车辆价值1325000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宗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宗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宗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