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4号 罪犯闫克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柘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4日作出(1997)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克三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闫克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7年9月18日起。于1997年10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闫克三在执行期间,1999年8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克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闫克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克三自1996年7月至11月间,采取偷配钥匙的手段,先后在个体服装批发户董某仓库盗窃作案14起,盗窃2448件,价值853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克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1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石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克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克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