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4号 罪犯郝增祥,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安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增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郝增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1999年6月23日起,于1999年12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郝增祥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郝增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郝增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郝增祥伙同王某某、封某某3人,于1998年12月1日在安阳市火车站骗租梁某某的出租车去柏庄,途中三人借故停车,被告人郝增祥持匕首猛刺梁颈部一刀,梁某某奋力反抗,挣脱后报警,三人劫车后撞在路边树上,封某某当场死亡,被抢出租车价值37100元,被害人颈部刀伤经鉴定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郝增祥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增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表扬2次;2012年6月、2013年7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增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增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