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1号 罪犯辛庆良,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新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庆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3)豫刑一复字第004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3年1月13日起。于2003年3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辛庆良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辛庆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辛庆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辛庆良因其妻王某甲长期在外不归,二人关系不和,2001年11月28日晚11时,王某甲提出与被告人辛庆良离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辛庆良用木棍将王某甲打倒在地,又用绳子勒住王某甲的脖子,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辛庆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12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辛庆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辛庆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