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8号 罪犯车运动,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周口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23日作出(1992)周法刑一判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车运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22日以(1992)豫法刑一上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核准执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2年5月22日起。于1992年7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车运动在执行期间,1994年9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4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车运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车运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车运动伙同魏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舞厅遭人殴打后意欲报复,于91年8月5日晚三人各带一把菜刀在市中州路大桥上与甘某某等10余人相遇后发生殴斗,被告人车运动用刀猛砍甘某某肋部两刀致其腹动脉切断死亡,次日投案自首。同时认定被告人车运动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运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车运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运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