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尚花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刘尚花,又名刘杰,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以(2003)郑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尚花犯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刘尚花,又名刘杰,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以(2003)郑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尚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2年8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刘尚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3)豫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维持刘尚花的定罪量刑。于2003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07月2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0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09月19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尚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尚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尚花伙同他人参与故意伤害一起,并致被害人死亡,结伙抢劫作案一起,抢劫现金200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作案一起,销赃价值54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尚花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尚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尚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尚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