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65号 罪犯全清栓,原住河南省淅川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淅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清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于2006年10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全清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全清栓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秋天至2005年5月,全清栓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境内参与盗窃16次盗窃现金、项链、VCD等物品共计价57910元及手机两部;2004年7月9日下午,全清栓到上集镇医院,对因交通事故而不让其朋友离开的伤者家属王超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清栓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6次,2011年3月、2013年5月记功2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全清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清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