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30号 罪犯崔雪峰,又名赵海,原住河南省西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雪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崔雪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4)豫刑一终字第3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09月17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0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崔雪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7月12日,被告人崔雪峰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自制手枪,匕首,登上濮阳至山东省荷泽市的长途客车,在车行至濮阳县清河头乡附近时,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3000余元,手机五部(价值42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雪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表扬5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侯某、常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雪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雪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