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91号 罪犯崔方方,又名崔永亮,原住河南省夏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方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了(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8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方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崔方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方方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伙同他人在夏邑县等地抢劫作案15起,价值人民币31050元;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72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崔方方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方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2年5月、2013年8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方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方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30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