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25号 罪犯寇正全,又名寇正明、寇全,原住河南省新密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许中刑二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正全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于2007年1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8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寇正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寇正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寇正全多次伙同他人在许昌、郑州市地盗取他人财物,共参与盗窃34次,价值305696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寇正全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寇正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寇正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寇正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