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91号 罪犯师国正,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0)安刑再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师国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盗窃罪假释期一年五个月零二十日及犯寻衅滋事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师国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2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师国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师国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罪犯师国正于2002年4月29日下午,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邵某某强奸,2008年9月28日,师国正到安阳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1996年8月25日,罪犯师国正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李某乙及其父亲李修文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属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师国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宗某、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师国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师国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