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1号 罪犯常保玉,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保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原审被告人常保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了(2008)新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2011)新中刑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8)新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了(2011)封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常保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于2009年4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保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常保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保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汽油费的方法侵吞公款98400元;利用职务上之便索取他人财物72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保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8月、2014年8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庞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保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保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