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庞红刚,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以(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红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2日起。于2006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1年8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庞红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庞红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庞红刚1998年冬至1999年2月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持刀在濮阳市内抢劫5次,并将人刺伤致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红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4年8月表扬4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红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红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