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龙犯绑架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26号 罪犯常龙,原住河南省许昌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8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龙犯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26号

罪犯常龙,原住河南省许昌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8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龙犯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罪犯常龙在焦作监狱服刑期间于2006年1月1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后因余漏罪押回重审;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许魏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龙犯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0年8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止。于2007年6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2月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常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初,该犯参加了许昌市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梁胜利手下小头目之一梁刚的团伙,1999年3月15日常龙伙同他人到许昌高营乡金湾村将伊红亮绑架至许税宾馆和飓风宾馆,并向其家属索要三万元赎金;1999年11月的一天,常龙伙同他人向工农路香山饭店门上打枪,然后向店主索要现金三千院;1999年底,常龙从梁刚手中接管锯过枪管、枪把的五连发猎枪一枝。同时认定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代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