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91号 罪犯常波,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于2011年11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常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8日22时许,常波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林州市姚村镇南牛村盗窃张某家现金1600元及宝来轿车一辆,价值1033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常波系盗窃案件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