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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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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志刚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23号 罪犯常志刚,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管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志刚犯抢劫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23号

罪犯常志刚,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管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志刚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于2007年10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常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常志刚、岳俊领预谋后,由岳俊领驾车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转盘南500米郑平路路东一废品收购站内,持单刃刀和仿真手枪威胁董庆龙及其妻,并用胶带将两人捆绑起来,抢走现金7000余元及手机两部。同时认定被告人常志刚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表扬3次,2012年6月、2014年7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志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