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17号 罪犯常广阳,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广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新刑三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3日罪犯常广阳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对罪犯常广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常广阳自服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常广阳、吴晨葛在新乡市红旗区大学城北市场北头路口300米处,持刀对被害人何家宝威胁后抢走现金15元,向被害人贾某胸部、背部、左上肢共捅18刀,后抢走现金300元,手机一部,致使被害人轻伤。2011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常广阳伙同他人在新乡市五一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持刀对被害人周克楠威胁后抢走建设银行卡一张,取走卡中现金8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常广阳系抢劫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广阳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广阳服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广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起2011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