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04号 罪犯孙玉才,原住河南省范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玉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2年12月18日起。于2003年1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9月1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5月19日减刑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玉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孙玉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7月28日晚至200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玉才伙同他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玉才参与抢劫(三起均持枪),价值4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孙玉才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玉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4年3月表扬2次,2012年3月、2013年9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玉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玉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