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40号 罪犯孙子强,原住河南省管城回族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4日罪犯孙子强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子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孙子强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子强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熊儿河桥南约150米路东,趁行走至此的被害人何某不备,用右手捂住其嘴,左手搂住其脖子,将何摁倒在地,将何的挎包抢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子强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子强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子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