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00号 罪犯商顺利,原住河南省荥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4日以(2001)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01年10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4年04月0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07月26日减刑二年,2009年05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0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商顺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商顺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商顺利于1997年8月至2000年1月伙同他人抢劫财务价值141492元。结伙盗窃26起,盗窃总价值353697.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商顺利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商顺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记功1次,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表扬6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商顺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商顺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