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9号 罪犯唐剑理,又名唐建立,原住河南省遂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剑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于2006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1月18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唐剑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唐剑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7和2005年6月,被告人唐剑理在郑州市利用当司机身份骗走机动车两辆,价值79680元。经销赃后得赃款11500元。2005年8月和9月唐剑理在上蔡县盗窃机动车两辆,价值44760元,得赃款115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唐剑理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剑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剑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剑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