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54号 罪犯呼章朝,又名呼朝,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呼章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呼章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呼章朝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呼章朝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林州市等地盗割路灯电缆6起,价值11851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呼章朝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呼章朝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呼章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呼章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