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14号 罪犯周峰,原住安徽省临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驿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于2011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周峰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3.81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6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