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9号 罪犯孙超,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10年12月3日以(2010)山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于2011年1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孙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该犯提供本人及其四人的身份证,并伪造了收入证明,在建设银行办理五张龙卡,该犯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64567.87元,持本人卡恶意透支22555.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表扬3次,2012年4月、2013年7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