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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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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雷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69号 罪犯卢雷康,原住河南省尉氏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69号

罪犯卢雷康,原住河南省尉氏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于2013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雷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卢雷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卢雷康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郎顿服装厂附近拦截被害人吴某,侯某,胡某,抢走吴某现金3280元,抢走侯某现金108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雷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雷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雷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