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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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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海江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01号 罪犯单海江,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牟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海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01号

罪犯单海江,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牟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海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人单海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2)郑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2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单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单海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强伙同单海江等人殴打攀五群、李国军且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海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单海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海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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