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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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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99号 罪犯刘飞飞,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99号

罪犯刘飞飞,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济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1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飞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飞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飞飞伙同他人在济源市、洛阳市等地盗窃电脑等物品28起,价值9289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2月表扬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