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38号 罪犯刘陆彬,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陆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6日罪犯刘陆彬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陆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陆彬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陆彬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郑滑线原阳县同力水泥厂附近,持刀、钢管、匕首,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4800元及手机两部。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陆彬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河南省道213内黄县中召乡北召桥附近,持刀、钢管、匕首强行劫取被害人孙同江现金3600元及手机一部和十二桶红牛饮料。同时认定被告人刘陆彬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陆彬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陆彬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陆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